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什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4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0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川F*****小型普通客车从什邡市城区方向往什邡市元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什邡市天目山路建材城附近处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拦停检查,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对其进行酒精检测,结果显示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07.9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什邡市第二医院抽血留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3.7mg/100ml。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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