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7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岳西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住安徽省岳西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0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皖HNE2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木冲弄口处时,被路面执勤的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0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岳西县中医院提取静脉血样送检,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信立司鉴字第0620号鉴定意见书显示: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接电话通知至岳西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省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的通知,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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