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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号码5227321991********,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住**街道**村**组。经三都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2月5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三都县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值班律师石龙,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受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

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

意见,并审查了全部证据卷宗。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醉酒后的情况下驾驶一辆号牌贵J8****小型普通客车从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杠寨往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三井湾方向行驶,20时46分行至贵州省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城东加油站路段被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A/T842-2019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有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或者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向本院提出复议。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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