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86********,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镇**村**组,现住三穗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三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贵H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物流城方向往世纪豪庭方向行驶,于21时7分行驶至公园路500米处时被三穗县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吴某某作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3mg/100ml,经抽取其血液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2.53mg/100ml。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2.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仅为142.53mg/100ml,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24条第(一)项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有以下情形之一,行为人认罪悔罪,且没有本会议纪要19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1)血液酒精含量在150mg/100ml以下的。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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