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沽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50602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现住河北省沽源县平定堡镇**小区**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漳州市**区**路**号)。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DS****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滦河路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天津市天永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现场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损害,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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