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2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国际**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吉A*****号小型轿车沿长春新区慧城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社区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已被给予行政处罚;
2.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
3. 呼吸检测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事项确认书、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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