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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二部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预备党员,湘潭**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现住湘潭市雨湖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浙C*****灰色宝马牌汽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滨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污水处理厂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民警随即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95mg/100ml,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带至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执法办案区并通知了医护人员对其进行了血液抽样。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702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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