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市鄞州区**商城**橱柜业务员,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家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队**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吴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收受**等4个小区业主个人信息共2249条,其中包含有姓名、联系方式、房号等公民个人信息2044条;吴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王某某提供了**等两个小区的业主信息,其中包含有姓名、联系方式、房号等公民个人信息423条、包含有姓名、联系方式、小区名称等公民个人信息412条。
2019年9月12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物证手机、书证身份证明、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文档、手机数据提取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第二,吴某某非法提供、收受的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第四,吴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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