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乐清市**装修公司任职期间,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排屋、**一号、**二期、**二期等小区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821条。
2019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截图、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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