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21996********,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湾**栋**房,于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期间,蒙某某(另案处理)招募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湾**栋**房内,利用蒙某某事先在网上购买的40余部手机以出售微信群的方式获利。期间,蒙某某在“**科技”网站或其他渠道上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及微信账户信息共计五千余条,并指使吴某某使用购买的微信账户等个人信息用于登录微信,通过拉人头、在微信群群发广告等方式贩卖微信群,两人共获利人民币365192.5元, 蒙某某和吴某某约定按照获利三、七分成,吴某某分得三成,蒙某某分得七成。2019年9月10日,民警在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湾**栋**房内将蒙某某、吴某某抓获,并从蒙某某处扣押苹果6S手机62部、苹果5手机7部、苹果7PLUS手机1部、苹果电脑1部、电脑主机3台、POS机1台、账本2本、银行卡11张、手机卡89张;民警从吴某某处扣押IPONEX一台、人民币200元、身份证一张、苹果电脑一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伙同蒙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营利活动,获利人民币365192.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具有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情节,又是在校大学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决定不起诉吴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陈 艳
检察官助理:王诗丰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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