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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公开版)_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公诉刑不诉〔2019〕10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湘阴县**镇**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局前十字路口左转弯时,摩托车撞到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杨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经鉴定,杨某甲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

2019年7月25日,吴某某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

2019年11月28日,吴某某与杨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吴某某赔偿了14万元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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