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274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会计,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8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驾驶赣******小型轿车,沿南昌县蓝园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黄马高速入口丁字路口后实施右转弯,碰撞骑行二轮电动车由南往北直行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吴某乙,造成吴某乙当场死亡,吴某乙电动车上搭乘的黄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电话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警。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黄某某的伤情未达轻微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吴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
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5月15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以及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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