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额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住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
值班律师:尹磊(内蒙古居延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额济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5时许,吴某某驾驶京C*****(临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贺某某沿G7京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额济纳旗境内1430公里处路段时,车辆驶下路面翻车,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吴某某受伤,乘车人贺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驾驶人吴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求助过往车辆报警且未离开现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态度诚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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