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新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劳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镇**村**号,住武汉市新洲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8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鄂A****8宝马牌小型轿车沿G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毛铺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董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董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董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122”报警电话记录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车辆及驾驶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视频;3.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证人操选荣、毛某甲、毛某乙的证言;5.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其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犯罪后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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