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1〕3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7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宜兴市**街道**苑**幢**室(户籍地宜兴市**街道**村**巷**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BZ****的小型面包车,沿本市2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9公里300米处时,因当时犯困疏忽导致车辆驶出路外撞到路边指示牌,造成车内吴某某、周某某、郑某某三人受伤、车辆损坏,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让他人帮助报警,在现场等候施救,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全部支付到位,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信息、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摄影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方,已取得了被害方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良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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