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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一部刑不诉〔2021〕Z2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号,住宜宾市叙州区**镇******号。

本案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D的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11月21日7时55分许,吴某某驾驶川Q*****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宜宾市叙州区蕨溪镇往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玉五路横丰路口0km+450m在超越同向车辆时,导致对向由罗某某驾驶的川Q*****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12月17日,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吴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本案发生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779793.5元,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在保险公司外自行赔偿被害人家属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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