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5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浙HEA****小型轿车从龙游县**村前往城南开发区,14时10分许,途径方渡线5km+900m龙游县龙洲街道寺后村路段,因疲劳驾驶打盹,与同向推着轮椅前行的邱某某及轮椅发生碰撞,造成邱某某、轮椅乘员曹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曹某某因救治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曹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胸腹腔器官损伤死亡,伤者邱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左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龙游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邱某某、曹某某无责任。2019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1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谅解书;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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