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邳检刑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邳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2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8日,由卞某某承包的、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带领工人郑某某等人在邳州市邹庄镇杜家村的建筑民房工程即将完工。因卞某某向吴某某承诺待吴某某把脚手架拉回卞某某所在的**镇**村就支付工钱。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便安排郑某某负责此事。后郑某某(已提起公诉)至邳州市**镇**村驾驶卞**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系卞**多年前购买的报废车辆,主要用于农村建房拉施工材料)由西向东赶往邳州市**镇**村,途径301县道邹庄镇葛家村桥东时,因疏于观察、未按规定超车,从而撞至前方韩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致两车均驶入路南沟内,被害人韩某某当场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尸体检验认定,死者韩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等处损伤死亡。邳州市公安局集体研究认定,郑某某违规超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郑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主动至邹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双方自愿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的上述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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