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红花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7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为粤S9****的中型厢式货车从汇川区芝麻镇沿芝麻至毛石线往毛石镇方向行驶,同车搭载乘车人赵某甲(车主)、袁某某、王某某。当日18时45分许,该车运载木料行至汇川区毛石至芝麻线7公里+200米路段,该车失控时乘车人王某某跳车,随即车辆侧翻在道路上,造成王某某被侧翻的粤S9****号中型厢式货车货厢右侧压住致其当场死亡及粤S9****号中型厢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法院判决,判决后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40000元,剩余部分吴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履行协议,被害人亲属予以谅解。发生交通事故后,吴某某等人报警,吴某某并到派出所等候交警前来调查处理,吴某某认定为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信息、火化证、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2.证人证言:赵某甲、袁某某、赵某乙证言;3.吴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初犯、偶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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