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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澄检公诉刑不诉〔2020〕Z2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乡**村**庄**号,现住安徽省**县**乡**村**庄**号,准驾车型C1。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及询问被害人家属,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5时56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粤D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澄海区莲下镇莲东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莲下镇下村路段时,疏忽大意,没有及早发现前面行人,致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碰撞前面在路面中间行走的行人蔡某某,造成蔡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吴某某拨打110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场接受调查。2019年12月6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家属就本事故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吴某某除保险限额外一次性补偿蔡某某的家属人民币55000元,作为蔡某某的家庭困难补助,该款项不计入本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定项目中。被害方家属请求对肇事者吴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蔡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粤D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头部位痕迹符合与软体(如人体)发生过碰撞。

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某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蔡某某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2、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

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现场照片、现场图及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

6、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留在事故现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肇事情况,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切实履行,具有悔罪表现。本案被害人家属亦明确表示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给予谅解,并书面要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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