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8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住太原市小店区**街**号**单元**号,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晋A****5号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668KM+800M路段将车停至路边,在开车门下车过程中,车门与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安全事故,后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