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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南通**有限公司职工,住南通市海门区**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7月12日18时30分许,驾驶苏F7****号轻型栏板货车沿南通市海门区老民生路由南向北通过G228线路口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且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G228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死亡,经鉴定,陈某甲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及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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