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辽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7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吉D*****号小型轿车,沿西宁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宁大路钢材市场西门时,与同车道前方赵某某所推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随后同一车道内李某某驾驶吉D*****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又与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以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及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