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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串通投标案)(公开版)_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寻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路**号。无前科。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5日被寻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未聘请辩护人。

本案寻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10日),于2019年 9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补回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间,赣州市九鼎招标代理公司受寻某某教育局委托向社会公开招投标课桌凳、学生床、讲台等项目, 预算金额3036530元,投标保证金为60600元。在该项目投标前,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联系同案人要求其帮忙借三个公司资质围标,并承诺如果中标会采购同案人王某某公司的相关校具,且由同案人王某某协调公司供货可从中赚取差价。尔后,同案人王某某将借来的南城县祥山校具有限公司、江西志华实业有限公司以及自己名下的江西杨梅欣城实业有限公司的投标资质借给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围标。由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确定3家公司的投标报价,并提供3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然后同案人王某某安排在同一家打印店制作并上传3家公司的投标文件,同案人王某某经手由同一账户转入了三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开标时由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安排开标事宜,最终由南城县祥山校具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2869688元。中标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履行了合同,从同案人王某某公司中采购了部分校具,同案人王某某协调采购了部分校具。

之外,2018年9月6日开标的寻乌三中(改扩建)教学设备采购项目,该项目中,同案人王某某将其名下江西杨梅欣城有限公司连同其占股的南城华雄工贸有限公司一起借给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投标该项目,最终江西杨梅欣城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价349878元,中标后由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负责采购项目中校具,并从中获利1万元。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1万元,归案后退缴了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1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具有以下情节: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够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能够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所供货物质量得到采购人的良好评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虽然涉嫌行贿罪被我院立案侦查,但不是为串通投标行贿,且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工作,行贿金额4万元,数额不大,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10万元,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时期同一案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是民营企业法人,不是以卖标为目的进行串通投标,本案是设备采购串通投标,有别于工程建设领域串通投标。根据中央“六稳”“六保”精神和高检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请示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涉案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1万元移送寻某某财政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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