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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_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刑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4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排**号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唐山国际旅游岛治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因涉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唐山国际旅游岛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6月27日23时许,唐山市古冶区康富煤矿发生透水事故,井下七名工人被困。该矿实际投资人项某甲(已判决)、该矿管理者项某乙(已判决)、该矿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以及时任矿长孟某甲为减少经济损失、逃避法律责任,未向唐山市古冶区安监部门报告此次安全生产事故,而是私自组织搜救。搜救失败后,项某甲、项某乙组织夏某某、张某甲等人将七名遇难者家属分别约谈至古冶区、滦州市等地小旅馆,谈判和解,期间不允许死者家属离开所住旅馆,采取威逼利诱的方式,逼迫死者家属同意赔偿金额后,才允许其离开。之后将找到的五名遇难者遗体运至附近火葬场秘密火化,另两名遇难者遗体未能找到。本案经唐山市公安局唐山国际旅游岛治安分局审查后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进行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安监局文件、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户籍注销证明、情况说明、张某甲书写的证明等书证;

(2)证人项某丙、张某甲、项某丁、孟某乙、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吴某某上述行为构成不报安全事故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为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但吴某某的行为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至公安机关立案已超过十年,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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