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6********7219,初中文化程度,乌鲁木齐**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号,租住本市高新区**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乌鲁木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新A•C888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河马泉新区新大新建校区建设项目部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驾驶车辆的后备箱未落位,碰撞新疆大学新校区建设项目部西门出口龙门架,将现场值班人员张某甲砸伤,胡某甲砸伤致当场死亡,造成亡人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经检验,胡某甲不排除机械窒息死亡可能。经交通事故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胡某甲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到来,且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死者胡某甲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且支付完毕,得到了谅解。2020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且支付完毕,得到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审核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集体研究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送达回执、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临时居住登记凭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测照片、诊断证明、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安葬证明、申请书、驾驶人酒精呼吸检测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安装交通标志的证明、挂靠协议、身份证复印件、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胡某乙、陈某某、张某乙、李某某、施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且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赔偿死者法定继承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起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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