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某某院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3********,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暂住富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6月,于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发现富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地磅损坏,拉运铅锌粉的车辆需富某某物流园过磅,于某某、吴某某联系施某某(另案处理)是否收购盗窃锌粉,施某某同意收购,于某某、吴某某、梁某甲(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商议从**矿拉运锌粉到物流园,途中以重车倒空车的方式盗窃锌粉。于某某、吴某某、梁某甲、刘某甲组织孙某某(另案处理)、汤某某(另案处理)、付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盗窃的锌粉运输至乌鲁木齐市,施某某盗窃**矿锌粉共计108吨。于某某、吴某某、梁某甲、刘某甲将盗窃的锌粉运至乌鲁木齐市销售给施某某,梁某乙,施某某安排车辆将锌粉运输至甘肃省天水市销售给梁某乙(另案处理)。其中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参与盗窃锌粉2次,窃取锌粉30吨,经鉴定,吴某某盗窃锌粉数额为10.25742万元。
2、2015年6月,于某某、郝某某(另案处理)和金某某(另案处理)商议采取“车辆不过磅”的方式盗窃富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料场(以下简称:**料场)铁精粉。于某某和金某某组织阿某甲(另案处理)、阿某乙(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等人拉运盗窃的铁精粉,金某某将铁精粉销售给阜康市**铸造有限公司王某庚(另案处理)和施某某。2015年6月至8月,于某某、郝某某共盗窃**料场1000吨。其中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参与盗窃铁精粉3次,窃取**料场200吨铁精粉,经鉴定,吴某某盗窃铁精粉数额为7.7084万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参与盗窃锌粉、铁精粉价值17.9658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扣押清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超级柜台客户回执、退赔退赃转账凭证、现金缴款单、缴款凭证、交纳保证金转账凭证、缴纳保证金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搜查笔录、前科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犯罪记录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接受证据材料、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磅单、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分析报告单、交易明细、民事调解书、结算单、资金情况、北货场锌粉自卸情况、北货场铅粉自卸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乌市不带票第二批锌粉及运输结算单、马某甲开户信息及银行交易明细、吴某某、顾某某、李某乙、马某甲等人开户记录、交易明细、金某某等32人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开户记录及交易明细、施某某向王某甲(于某某)转账明细、吴某某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终止侦查决定书、**钢铁收货明细表、购料验收入库单、奎屯昆晨经**有限公司质检明细表、奎屯**物货有限公司铁精粉质检明细表、新疆**钢铁有限公司磅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材料质量检验结果通知单、2016年4月18日**钢铁物资计量磅单(采购)、开户清单及银行明细、阜康市**铸业有限公司关于向金某某个人采购铁精粉和球团的情况说明、阜康市**铸业有限公司结算单、阜康市**铸业有限公司过磅单、阜康市**铸造有限公司过磅单、阜康市**铸造有限公司原料分析报告单、**公司物资结算登记表、2017年3月会计凭证、付款申请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付款申请书、转账结果单、转账交易、货款结算单、付款申请审批;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马某某、韩某某、董某某、田某甲、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祁某某、蒋某某、王某丙、尤某某、李某丙、徐某某、王某丁、田某乙、王某戊、牛某某、陈某某、王某己、李某丁、张某乙、王某庚的证言;3、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于某某、吴某某、梁某甲、刘某甲、孙某某、金某某、施某某、梁某乙、汤某某、付某某、郝某某、阿某甲、阿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阿勒泰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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