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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甲违法发放贷款案)_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冷检二部刑不诉〔2021〕49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2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永州**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号。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甲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27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10月1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13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同年12月11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12月2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1年1月29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同年2月28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吕某甲于2002年11月至2011年2月在担任永州市冷水滩区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社监事长、副主任期间,负责**信用社的贷款发放审批工作,对伍某某、彭某乙、刘某甲、胡某甲等人冒用他人姓名并用虚假抵押担保资料申请贷款,未按规定核实借款人的身份,审查、调查担保资料真伪,违法发放贷款金额385.4万元,案发后吕某甲代偿贷款本金86.4万元、利息7.5856万元,取得永州**股份有限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发放贷款情况登记表、借据若干、贷款档案资料、信用联社情况说明、证明、还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曾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李某某、潘某甲、江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熊某甲、张某某、潘某乙、屈某某、吕某丙、吕某丁、何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熊某乙、胡某甲、胡某乙、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但吕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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