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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_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普宁市麒麟镇苍某某村西某某133号,因本案于2019年**月**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吕某甲于2019年8月16日7时30分左右,驾驶粤VJM****号牌小货车,从广东省**出发,往普宁市占陇镇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普宁市占陇镇白马路口路段时,碰撞到由田作飞驾驶的二轮超标电动车(搭载林某某),后粤VJM****号牌小货车失控侧翻同时碰撞到对向车道由张某甲驾驶粤VGV****号牌轿车,造成田某飞受轻微伤、林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林某某符合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吕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飞、林某某、张某甲均无责任。案发后,吕某甲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对吕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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