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一部刑不诉〔2020〕268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浙江**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在衢江区后溪镇**村****号吕某乙家边的土地上施工,被害人吕某乙上前阻拦,吕某甲见状与吕某乙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吕某甲对吕某乙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吕某乙右侧第6、7前肋骨骨折。经鉴定:吕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7日,被不起诉人吕某甲与被害人吕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月8日,吕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为:(1)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一人轻伤的后果系拳打脚踢造成,犯罪情节和后果一般;(2)吕某甲已与被害人吕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吕某乙对吕某甲表示谅解;(3)吕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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