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六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9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寿宁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9日补查重报。
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26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和余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明知郭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流传村毛蟹穴山山上开采“角美G654”花岗岩系无证非法采矿的情况下,仍积极组织工人到矿区进行切割及打石头作业,并与郭某某、黄某某等人结算工人的工资并将工资发给打石头和切割工人。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因此,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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