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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金融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8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巷**号。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起,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受雇于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楼**室陈某某所经营的上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店铺内送货、收货。该店铺经营期间对外销售假冒的“宝马”牌保险杠、大灯等汽车配件。2019年9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店铺内抓获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及陈某某、牛某某(另案处理),并在该店铺及仓库内查获待销售的带有“BMW”商标标识的汽车配件1989个。经鉴定,上述查扣的汽车配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查,扣押在案的商品货值金额49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2.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代理委托书》、《关于认定“BMW”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商标注册证》等;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4.上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销售记录、微信收款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5.同案人员陈某某、牛某某的供述;6.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7.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移送函、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系未遂、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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