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单位河间市**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住所河间市**乡**村,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21990********,住河北省任丘市**镇**村**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2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镇**村,河间市**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 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河间市**门业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单位河间市**门业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以制作虚假购销合同、虚假记账等方式,于2018年10月22日和同年12月12日从湖南省**科技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税款数额分别为41379.31元和66499.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同期抵扣税款共计107878.62元。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主动投案并补交全部税款、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单位河间市**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记账凭证、完税证明、诉讼代表人证明书、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人员电子档案、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河间市**门业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单位在案发后补交全部税款、滞纳金,涉案数额相对较小,被不起诉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认罚,悔罪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河间市**门业有限公司、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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