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格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80********,汉族,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住址,原格尔木市**公司钻机司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互助土族自治县**镇**村**滩**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7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本案审查终结。2020年4月16日、6月16日两次退回格尔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16日、7月16日格尔木市公安局补查重报至本院。
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
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吕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等人在格尔木市**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司矿区内的玉石原料,犯罪嫌疑人吕某某、刘某甲等人将非法侵占的玉石原料全部向犯罪嫌疑人马某甲销售,犯罪嫌疑人马某甲使用马某乙的银行账户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分别向嫌疑人吕某某、刘某甲等人支付赃款,犯罪嫌疑人吕某某销售赃物获得赃款共计6万余元。
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额达到立案标准,且部分犯罪事实只有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一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存在合理怀疑。本院仍认为格尔木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嫌疑人吕某某犯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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