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刑不诉〔2024〕58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01978********,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长葛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24年3月1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24年3月1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3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在长兴县**街道**大道**号**公司一楼楼梯间物品柜处,窃取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储物柜内的一部IPhone 14 Pro Max手机,价值为人民币6300元。
案发后,被窃的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5.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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