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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盗窃案)_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街**附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3日,韩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撬坏门锁进入绥阳县**镇**村吴某某家,将吴某某家中卧室一木柜内的2600元现金偷走,放入15张一百元面额的假币,盗窃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在外放风。案发后提取到15张一百元面额的疑似假币。

2.2020年1月5日上午,韩某某在绥阳县**镇**村刘某某家,以零钱换整钱送礼金为由了解到刘某某家中放钱的位置后,趁刘某某外出干活,韩某某返回刘某某家中将卧室内枕头下的6000元现金偷走,放入30张一百元面额的假币,盗窃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交谈分散其注意力。案发后提取到30张一百元面额的疑似假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在明知韩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情况下,两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身患严重疾病,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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