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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巧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20********,汉族,巧家**中高**年级**班学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5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先后四次在凌晨2时许,以翻越围墙推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巧某某城巧某某**中学校园超市内,共盗走超市内的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巧某某公安局民警从吕某某处追回被盗人民币736.5元后发还被害人。2020年5月1日,吕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吕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和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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