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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县**镇***村民委员会*****号,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号。2008年9月8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0年3月19日因犯盗窃、抢夺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3年零3个月,201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0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1月16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02月14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03月11日一次补查重报

安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23日20时左右,朱某某与吕某某两人窜至云南省安宁市**社区**超市门口,两人见超市门口停放着一辆未上锁的白色台铃牌两轮电动自行车(车架号:85221387301810,电机号:DV-SW130801548,车牌号:0267223,2017年2月28日在云南省安宁市****购买,购买价格:3800元),朱某某临时起意,邀约吕某某盗窃该电动自行车,后吕某某负责放风,朱某某趁无人看守之机将电动自行车骑至吕某某身旁,随即两人骑车逃匿。

该案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认为安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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