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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故意伤害案)_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51981********,汉族,研究生毕业,洛阳****公司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街坊**栋**门**号。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11日退回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9日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补查后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8日12时1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和杨某某在入住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与凯旋路交叉口和悦精品酒店418房间期间,被害人王某某到和悦精品酒店找杨某某,当其走到418房间门口听到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和杨某某在房间内的说话声音时,敲门后将418房间的房门踹掉闯入房内,用手机对没穿衣服的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和杨某某进行拍摄。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赤身制止拍摄时,双方发生撕打,撕打中二人均受伤。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将王某某按在地上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处警民警赶到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110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2. 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4.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供述与辩解; 

5. 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为了使本人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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