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一部刑不诉〔2020〕430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7年6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侵犯隐私于2019年9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四百元(未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晚上10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在瓯海区**街道**村**巷**号因打台球而发生纠纷,在相互推搡过程中致被害人苏某某倒地,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左侧第7-10肋骨骨折、T9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和被害人苏某某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案发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2020年3月18日经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主动到所接受谈话。
本院认为, 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系限制责任能力行为人、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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