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未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261991********,汉族,初中,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乡**村;现住址:河北省安平县**医院职工宿舍。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22时许,李某某在安平县**医院六楼员工宿舍内,与同事吕某某因玩笑发生口角,然后互殴,李某某右眼部、鼻部被打伤,吕某某左侧太阳穴部位红肿。后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认定,李某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眼部挫伤为轻微伤。后二人自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吕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费用一万元,李某某对吕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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