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5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建某某**村**号**幢**室。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在与被害人王某甲女儿家相邻的公共区域堆砌花坛用于种菜养花,两家曾因此发生纠纷。2020年7月3日14时许,因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未及时清除杂草等问题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后吕某某用拳头打王某甲面部,致王某甲右侧鼻骨骨折伴右侧上颌骨突骨折等损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4万元,拆除花坛,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王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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