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021997********,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号**,无前科劣迹。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林铁路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6月6日被吉林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会影,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在长春西开往大连北的G8012次列车5号车厢因补票排队与旅客唐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唐某某右侧鼻梁受伤并有出血。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吕某某向吉林铁路公安处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并支付了赔偿款12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唐某某住院病案、吕某某门诊病历、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关某某、王某某、毕某某、齐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被害人谅解视频
本院认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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