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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234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43********,汉族,高中文化,住吉林市昌邑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于2020年10月29日13时许,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到吉林市昌邑区岔路乡路口处时,与田某某驾驶的吉B****7号出租车发生刮碰,二人下车后发生争吵。被不诉人吕某某将田某某推到在地,用拳头殴打对方,致使田某某胸部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某胸12锥体压缩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经过;

2、常住人口信息表;

3、吉林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CT报告单等;

4、和解协议、赔偿凭证。

(二)证人何某某、姜某某、韩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田某某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辨认笔录

(七)电子数据:案发路段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关皓天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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