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部**,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镇**组**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号院**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横七条44号院西南侧平房区,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某面部,致其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壁及眶上壁骨折。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告知笔录、110接处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工作说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证人刘某某对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证人刘某某对吕某某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被不起诉人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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