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住永康市**镇**村**路**号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某、李某,湖南省**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某某:
2020年3月初至2020年5月上旬,洪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到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贵州**发展有限公司盗窃镍粉9次、镍豆4次,洪某某等人将其中8次盗窃所得镍粉(价值人民币500769元)和4次盗窃所得镍豆(价值人民币31711元)卖给何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把收购的镍粉和镍豆全部转卖给何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又将收赃所得的镍粉和镍豆卖给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吕某某在某某知镍粉、镍豆来路不正的情况下,分5次将上述物品收购后转卖他人谋利。
2020年8月2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8月3日赔退赃款人民币400000元。
本院认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退赃退赔、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减轻、从宽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的赃款人民币400000元,已于2020年11月6日依法发还贵州**发展有限公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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