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独自驾驶甘L*****号灰色“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去静宁县**镇参加朋友李某某女儿的升学宴。期间,被不起诉人吕某甲饮用约三瓶半“雪花”牌啤酒。当日23时40分许,吕某甲驾驶甘L*****号小型面包车拉载一同饮酒的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准备将其送回家(静宁县**镇**小区),当车辆行驶至静宁县**镇**公园路段处时,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30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吕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2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2.证人杨某某、吕某丙、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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