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88********,汉族,大学文化,南京市江宁区**邮局柜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花苑**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街**号)。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19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驾驶苏A2****号小型轿车,沿江宁区汤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陆郎和平一队路口时,因严重疏忽观察,未降速行驶,未让行人先行,撞到在该路口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吴某甲,致吴某甲因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在现场报警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等待警察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对方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谅解材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汤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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