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溆检公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曾用名向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62********,土家族,高中文化,经商,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镇**街。因涉嫌诈骗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9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1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6日补查重报。
溆浦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1月下旬一天,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在溆浦县城南桔花园诊所找到罗某某问其借钱,因俩人之前相互熟悉,罗某某便答应借钱给他。2014年1月20日向某甲借得罗某某人民币五万元,并写借条为据,借条上注写“以房产证抵押,月息叁分”。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把一本假房产证交给罗某某做为抵押。之后向某甲多次找到罗某某借钱,同年1月25日向某甲借得罗某某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注写房产证抵押。同年1月27日向某甲借得罗某某人民币十万元。同月28日向某甲两次找罗某某借得人民币三十一万,其中十一万元借条写明以房产证抵押。同年1月29日向某甲借得罗某某人民币五万元。同年2月28日向某甲在借条上注明以土地证做抵押在罗某某处借得人民币三十万元,并将一本假国土证抵押给罗某某。同年5月25日向某甲写借条注明以国土证抵押借得罗某某人民币三十万元。同年7月18日向某甲找罗某某借款五万元。至此,向某甲共从罗某某处借款一百六十一万(161万)元。其中一百二十一万元注明以房产证和国土证做抵押。同年10月向某甲给罗某某还款15万元。2014年12月向某甲未还款逃匿。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溆浦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涉嫌诈骗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犯意方面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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