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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甲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Z116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住丰都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丰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将本案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丰都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23日晚上10点钟左右,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在丰都县**镇**村**组向某乙家中灶房后门处,与被害人向某乙、余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之后余某某离开现场。向某甲心里不服气,遂拿起向某乙家抵门的“插刀”,打了向某乙右手手背一下、右边腰部一下。向某甲的行为造成向某乙右手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向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丰都县公安局认定的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证实被害人向某乙右手受伤的具体过程以及原因这一关键事实的证据不足,导致无法准确认定向某甲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故认定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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